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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闻网自贡3月20日讯(但文英)一、案情介绍。简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检察机关批准被逮捕。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年8月25日,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关撤回对简某某的起诉,同日,县看守所释放简某某。此次,简某某共被羁押232天。2011年至2013年期间,简某某受主犯龙某某的委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0万元,其中造成损失即龙某某尚未还款,法院判决退赔共计437.519万元。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机关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其中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经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后,只能证明简某某为龙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未能收集到证明简某某在为龙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过程中获取利益的证据。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简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撤销此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案不予以赔偿。此案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发生变更的问题,公安机关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因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撤销了简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全案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国家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更,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国家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获得,因此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撤销案件,本案也应当予以国家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部分给予赔偿。从严格执法、尊重客观事实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 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3月25日期间对简某某的羁押符合法律规定,这部分不予以赔偿;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机关出台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发布后到释放前,即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8月25日期间对简某某的羁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三、分析讨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国家免责条款部分适用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十九条(三)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因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撤销了简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根据立法原意,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随着形势、时间等变化,某些犯罪会发生变化,如果在法律修正后,取消了原来的某种犯罪,或对原来的犯罪规定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当遵守这些法律的规定,不予追究,因此种情况对犯罪人进行羁押的,国家不承当赔偿责任。若此种情形也承当赔偿责任,如何保证刑法实施的严肃性,试想每次刑法条文的修改将会产生多少国家赔偿案件,所以,此案中对司法解释生效前即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3月25日期间对简某某的羁押符合法律规定,这部分不予以赔偿。 2.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实质是赔偿纯无辜的受害者,本案的赔偿申请人不是纯无辜的受害者。简某某受主犯龙某某的委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人共计630万元,其中造成损失即龙某某尚未还款,法院判决退赔共计437.519万元。在作为经济并不发达的农村县城,这也并不是一笔小数目,此案的受害人多次到公、检、法三机关集体上访,要求追回损失,严惩犯罪分子。特别是在得知释放简某某后,受害人还到检察机关集体访要求一个说法。本院判决后,主犯龙某某无财产赔偿受害人,简某某也没有赔偿受害人。所以此案中对司法解释生效前即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3月25日期间对简某某的羁押符合法律规定,这部分不予以赔偿。 3.从规范执法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对未规范执法的部分承当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机关出台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发布的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8月25日被释放,对简某某的羁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检察院应当对逮捕后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机关出台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文件出台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2014年3月25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继续查证,但不应当继续羁押。因此,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8月25日期间对简某某的羁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4.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段定义即是严格维护法律尊严,也是合法尊重人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根据此条的法理,对罪名成立部分的监禁是不予以赔偿的。一人所犯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搞一刀切,该赔则赔偿,不该赔则不赔。本案中因为司法解释,因为证据收集不到位,简某某从有罪为变为无罪,对此部分既然法律规定免予国家赔偿,就应当严格执法,保障法律的尊严,也给原案受害人一个正当的解释。对出台解释后还羁押的部分,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就应当给予赔偿。(荣县检察院供稿) |